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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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600元,然原告追加起訴,將訴訟標的金額由12,000,000元擴張為15,8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48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17,600元,尚欠33,88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