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豐街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建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 廖文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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