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6號原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妤林家梅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9,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金額為1萬9,216元(計算式:9,955+1,012+6,874+1,375=19,216),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6萬9,2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已繳5,9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鎮光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549,991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37%計算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3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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