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郭嶺梅陳裕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4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金額為31萬2,812元(計算式:262,548+21,362+25,068+2,028+1,679+127=312,812),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05萬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28元,扣除已繳15萬9,4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鎮光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5,000,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81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609,948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3133,320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本金:16,743,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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