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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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正欲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陳一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一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顏子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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