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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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明知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1張(號碼EB716225XQ)係偽造之紙幣,竟仍持該張偽造之千元紙幣,連同2個10元真實硬幣,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悟饕池上飯包店」購買便當2個,因「悟饕池上飯包店」店員 呂育葶 收受後,發現該張千元紙幣顯屬偽鈔而未能得逞,呂育葶旋即報警,並將偽造之千元紙幣交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育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偽造紙幣1張扣案為憑,該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偽鈔,有該廠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卷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 徐嘉偉 、 徐嘉祥 、 楊彥峰 、 林勃廷 等人調查該偽鈔來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偽造紙幣向「悟饕池上飯包店」店員呂育葶行使,因即時被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紙幣犯罪行為之實行,旋為呂育葶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貨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存僥倖之心,再次使用偽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態度,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扣案之偽造紙幣1張,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採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認其住在友人徐嘉偉、徐嘉祥家之頂樓,該偽鈔有可能係徐嘉偉等人所變造或偽造,呂育葶欲報警處理,其仍留在現場靜候處理,可見主觀上對偽鈔無所知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嗣已坦承知道該紙幣係偽鈔,猶予行使無訛,亦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95年間有行使偽鈔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情形,竟再犯本件之罪,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姑念其年紀尚輕,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現有正當職業,母親復罹重症,有賴其工作養家,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重大傷病自行負擔證明卡等可佐,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