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因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後,且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已敘明被告等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僅成立一罪,此外,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是上開內容顯係「共同意圖營利」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內關於「連續」二字刪除,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