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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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牛樟木1支」補充為「牛樟木1支(市價新臺幣190,000元)」,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駕駛 劉運財 駕駛吊車將漂流木搬運上車,予以侵占入己,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述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顯有不該: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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