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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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美君與告訴人 何光珍 為鄰居,久因機車停放問題已生嫌隙。於民國106年8月5日20時47分許,被告與其母 江韻梅 見告訴人所有機車631-CE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兩家交界處,遂按壓告訴人家電鈴欲與之理論,告訴人以為係約定前來友人而開啟車庫旁小門電鎖,被告與江韻梅因此走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告訴人自家中走出方知進門者為被告與江韻梅,爭執間要求其等離去,待其等走出車庫後旋將小門關上(被告與江韻梅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聽聞機車倒地聲,告訴人遂開啟小門確認發覺系爭機車已倒地,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理論,其間於20時50分46秒時,告訴人將系爭機車牽起,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20時50分54秒將系爭機車推倒在地,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破損不堪用,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美君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何光珍於107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