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不知悛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豆腐岬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二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復於同日晚間十時
許,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
,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臺九線道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
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點二九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
產生危險,及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沈峰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