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其分行聲請核貸樂透貸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5日起
至95年1月5日止,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依契約書第5條約
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必須自應償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被僅
攤還本金至94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尚欠41642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於前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樂透貸申請暨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