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許亦伶 再審相對人 黃鈴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後續整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150元,確定判決廢棄聲請人請求臉部凹陷之整型費部分,然僅就右眼睫下垂部分,依估價單亦得請求30,000元;嗣聲請人再追加後續開刀、交通費用(計程車資)等項目,原確定判決書疏未就交通費用有所指駁。且聲請人上訴之項目及金額,亦與原請求之範圍不符,究竟上訴之訴訟關係範圍為何,仍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又僅就醫交通費前後有數個不同之金額,究應以何者為準?顯非無疑,原審未詳推闡明晰,自屬違背法令。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就右眼皮下垂難睜開之上眼皮手術上訴,原確定判決卻就豐頰手術及上眼皮手術一併審判,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情事,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第一審僅就聲請人臉部凹陷現象進行函詢,並未就右上眼皮、右小腿舊疤痕與色素沈著現象進行函詢或鑑定,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述曾經原審函詢及鑑定之情事,自有不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就聲請人後續需進行之上眼皮手術亦未有何專業判斷,是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為擴張請求,為何後續整型手術費反而縮減?此部分有待釐清,是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又聲請人一再爭執相對人所提估價單實質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為實質上之調查,即逕以相對人於3年後另行補開之估價單,作為認定相對人得為主張抵銷數額之依據,即屬疏略,自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其認定僅係出於推測臆斷,卻違反當事人之真意而另作主張,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多次具狀聲請勘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肇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敘明待證事實,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236號),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
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收受,於104年11月29日寄送附加民事聲請再審狀之電子郵件予本院,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等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
0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號再審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論據。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然詳核其聲請狀之主張,仍僅指摘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而與其本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據無關,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自無從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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