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
7號中華民國7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75年3月19日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此與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向 李雲霞 借款有支付三分利息,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無關。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㈠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人
已證明聲請人多有付利息三分利新臺幣1,500元給李雲霞,李雲霞為偽造或變造,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
1條第1項誣告罪嫌。㈡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聲請人已證明證人李雲霞於偵查中到場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並經證人李雲霞簽名,依刑法第16
8條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㈢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李雲霞誣告,因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
㈣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本件刑事判決後,業經同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已變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㈤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人主張原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毅剛,原判決所行調查之法官蔣禮、張連財、許明德犯職務上之罪,涉有刑法第121條第
1項及同法第125條罪嫌。其等明知聲請人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李雲霞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其追訴或處罰。
㈥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所提出屏東厚生郵局102年10月21日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及日帳資料已載明確實之新證據,為此狀請法院准予定期審判之聲請人為無罪等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於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否成立,依據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上開條文所指之理由及證據,於形式上至少應達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足使法院毋須經調查程序進一步判斷時,能獲致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書狀除所引用之法律文字外,就理由部
分僅有「聲請人向李雲霞借款有支付三分利息,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無關」、「李雲霞偽造或變造涉有誣告罪嫌」、「李雲霞於偵查中經具結為證人」、「原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變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毅剛,第二審判決法官蔣禮、張連財、許明德涉有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同法第125條罪嫌」、「所提出屏東厚生郵局102年10月21日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及日帳資料為新證據」之記載,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或釋明其論證為何,致本院無從判定上開陳述有何具體理由存在。
㈡另分析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就「聲請人向李雲霞借款
有支付三分利息錢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無關」係提出其告訴李雲霞重利為據,但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就「李雲霞偽造或變造涉有誣告罪嫌」,係提出其告訴李雲霞誣告,惟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均係對於李雲霞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定李雲霞確實有重利及誣告犯行,與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其次,聲請人所謂新證據即「屏東厚生郵局102年10月21日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及日帳資料」,前者為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自書之存證信函,內容仍屬被告事後對於本案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新證據;所提出日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經比對後,原確定判決本票號碼為「200351」(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但日帳資料與李雲霞有關之二張本票,號碼則分別為「200353」、「200360」,亦與本案無關,仍非新證據。其餘所指部分則均未提出證據供核,致本院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予以審查後,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理由,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則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核與前開規定尚有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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