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沈銘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款、第405條,第4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同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可明。綜合上開法條意旨,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由原審法院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如上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原審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再審裁定,即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6-28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影本),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前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裁定誤載得抗告),抗告人遽向本院提起抗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