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吉春蘭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上訴人 賴燕清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變更為吉春蘭,業據其於103年6月5日檢附當選公告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於100年12月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案(即討論事項案由一)。惟是項決議(下稱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即逕由會議主席 吉春華 作成,其決議應為無效。縱使認為有經投票表決,當時僅有17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數461人之半數,其決議方法亦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另○○社區於100年12月25日舉行之第3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未於先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另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各項委員選舉,且於選舉時,並未由每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自我介紹及政見說明,也未給住戶有提問機會,且未經每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提出監票人員進行監票,違反住戶規約第27條第5項第2款、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5款規定,該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舉(下稱系爭主任委員等選舉),應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求為:⑴確認○○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之決議無效;⑵確認系爭主任委員等之選舉無效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①○○社區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②確認系爭主任委員等選舉無效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之決議,除住戶陳○棋表示意見外,其餘住戶無異議通過該修正決議案。原審勘驗表決結果,認為贊成173票未達出席人數461人之半數,係未扣除委託出席之住戶134人所致(即實際與會表決之住戶僅327人)。其後開始討論案由二時,因被上訴人鼓譟住戶喧鬧,案由二至五因贊成人數未達出席人數半數而未通過,案由六第1至4項則出席住戶均未表示意見順利通過,迨進行同案由第5項時,住戶廖○如要求清點人數結果,僅剩餘148人在場,主席吉春華即宣布散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案之決議為無效,或違反住戶規約得撤銷,均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確認系爭規約及細則修正之決議無效,其後在決議逾3個月始請求撤銷,於法亦有未合。另吉春華再次公告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系爭主任委員等選舉,並於是日順利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主張該項選舉違反住戶規約規定,應為無效,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其先、備位之訴,均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惟此項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可查,即應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經本院命兩造陳報意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具狀亦表示上開請求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估計,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等情(本院卷第146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應為17335元。其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但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未先命被上訴人補正前開起訴要件之欠缺,即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