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98年7月14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租屋處內,飲用蔘茸酒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BWZ-677號之重型機車前往龍潭科學園區工作,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身體不適自工作處所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聖亭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