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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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①於民國93年5月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千元確定,於94年4月21日因罰金一次繳清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又於96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6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為M52-
682號之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