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6號聲請人甲○○
8樓相對人 邱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德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德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之母親,關係人邱紹誠於民國78年及79年間認領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依當時法令,一經認領,非婚生子女即從父姓,故非婚生子女戶籍登記為父姓。惟因關係人邱紹誠不願負擔父親之責任,乃於83年5月31日書立同意書,為終止邱德任、邱德帆之認領關係,且即避不見面,從未負擔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亦從不分擔子女之權利行使、義務之負擔,迄今已逾10餘年,近日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均年長,而要求從母姓,且因關係人邱紹誠未負起任何義務,對外亦有債務,甚且如仍循父姓,亦有對子女之家庭教育、人格發展及生活上不便而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移送前來之卷宗附卷足憑,並核與證人即關係人邱德任到庭證述:其對爸爸完全沒有印象,他們在我幼稚園的時候就分開了,後來我爸爸也沒有跟我們書信往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跟他算是陌生人的關係,我從小都是依靠我媽媽單獨拉拔我長大的,且改姓是我的想法,我不想冠著一個不認識的人的姓氏在身上。我是在國小的時候就有想要改姓氏的想法了,我現在已經26歲了,若不更改姓氏,我覺得影響蠻大的,我覺得人家叫我名字會覺得不舒服,覺得反感,親戚這樣叫也一樣,不管是姓還是名字都是一樣反感,可能是小時候就這樣了等語;另證人即關係人邱德帆亦到庭陳證:我從來沒見過爸爸這個人,我也一直都有改姓的想法,我周遭的朋友也有問我說我爸爸是什麼樣的人,但是我對他根本沒有印象,所以我覺得冠他的姓沒有任何的意義。所以我也想要盡快更改我的姓等語(同見苗栗地院9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無誤。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邱紹誠既多年未曾擔負扶養照顧子女之責任,自無從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關係人邱德任、邱德帆若維持與關係人邱紹誠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參以關係人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是若聲請人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白梅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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