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4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20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
6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97年5月13日晚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將玻璃球丟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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