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虹慕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虹慕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刪除「意圖營利」、第6行「大台北景美小真」補充為「大台北景美新店小真」、第8行「而且我的技術很好喔」補充為「而且我按摩的技術很好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虹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虹慕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罪。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據此,本件被告雖刊登上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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