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CALVINWAICHUN(中文姓名:陳惟濬;澳
大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ANCALVINWAICHUN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因 謝佳佑 所遛大型犬隻朝陳惟濬之女靠近,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謝佳佑所牽引之大型犬隻朝陳惟濬之女咆哮並靠近,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而與謝佳佑發生爭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ANCALVINWAICH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CHANCALVINWAICHUN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一度辯稱「Hey!Getthefuckoutoftheway!StupidBitch!」之語在其國家沒有違法也不是髒話,告訴人謝佳佑的狗幾乎咬到伊的女兒,是伊拉住的,伊也有跟告訴人說要小心,但告訴人一直在問伊是否在威脅告訴人,伊覺得告訴人帶一隻大狗,沒有注意,變成要被告注意,所以才會這樣用英文陳述等語,但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被告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對其前開言語有不同詮釋,然前開言語之內容,除較為鄙俗外,在兩方對立之情境下,顯然具有攻擊性,當係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因國籍不同而有區別,本案雖係因告訴人所牽引之大型犬隻朝被告女兒咆哮、靠近所引起,惟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之狗拉住控制並提醒告訴人要小心,縱使告訴人之回應不如被告預期,被告前開鄙俗且具攻擊性言語之表達,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或有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其本案所為有何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當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鄙俗之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目前無業在臺依親、有一兒一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45號被告CHANCALVINWAICHUN
(澳大利亞籍)男38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OO月O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CALVINWAICHUN(中文姓名陳惟濬)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攜同女兒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園區旁散步,因謝佳佑所遛大型犬隻朝陳惟濬之女靠近,其認謝佳佑未妥適管理犬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Hey!Getthefuckoutoftheway!StupidBitch!」等語,辱罵謝佳佑,用以貶損謝佳佑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謝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CHANCALVINWAICHUN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