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王英文 相對人 丁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或自行撤回,債權人即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則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27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485號裁定及102年度台抗字1002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准予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執全第1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部分,亦經該股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在案,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裁定確定在案,足認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