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 游驕 斟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游驕斟 置於桌上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60元,零錢包價值各為850元、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及褲子口袋內。嗣經游驕斟察覺上情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姚品涵身上扣得前揭零錢包及現金(均已發還游驕斟具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游驕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10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被告姚品涵坦承上開犯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犯後已全數歸還所竊得之零錢包及現金(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堪認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再考量被告自陳係因找不到工作致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31頁),及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並已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行竊之責任,僅希望被告記取教訓,對於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2個(內含現金2,560元),於員警據報前往早餐店處理時,業已交予員警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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