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9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1日。惟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8日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情,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之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25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則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對於其所犯甲案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