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鋼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鋼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4年9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且經本院進行評議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經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表示認罪,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否認犯行,惟其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證人 伍慶忠 、證人 卓永祚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本件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且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表示其女友將於000年00月生產,然此乃關於其個人之家庭狀況,尚非法定審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係因未接到傳票,始遭拘提,應無逃亡之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4款情形為由,不經傳喚而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第22、25頁),而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11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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