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聲請人 劉妤芳 受選任人 劉湘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王憶湘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湘涵為被繼承人王憶湘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憶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憶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於104年4月3日死亡,且其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因被繼承人留有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自書遺囑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劉湘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具親屬關係,且被繼承人亦於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係聲請人之阿姨,關係人劉湘涵為聲請人之姑姑,顯見劉湘涵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劉湘涵復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王憶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關係人即其他受遺贈人劉妤芳亦到庭表示同意。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湘涵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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