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水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楊清水既供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之機車賣伊;伊就跟他說不然騎看看,阿龍就交給伊試騎;伊太太說不好,哪有那麼便宜4、5千元的摩托車等情,有偵訊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9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就該機車來路不明、賣價低於市價已有認識,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機車並以之代步,足認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本案之機車價值約24,000元,業經被害人之家屬領回,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見偵卷第18、25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