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榕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榕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被告向本院陳報之自白書狀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脅迫,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等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劉榕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榕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000號住家門口,因不滿警方到場處理其父 劉明松 報警稱其將劉明松之機車藏起來之案件,劉榕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 潘盈志 ,以「沒關係,我要弄死你」之語出言脅迫(恐嚇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施脅迫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榕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前揭警察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並不是向處理員警說「弄死你」,而是說「看我怎麼玩你」,不管向警方說弄死或玩死都沒有差,這是言論自由云云。
(二)證人潘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揭妨害公務之全部事實。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 徐啟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揭妨害公務之全部事實。
(四)證人劉明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揭警方到場處理案件之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然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屬實施妨害公務之手段,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