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鈞 壹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莊鈞壹 以被告洪志恒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3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前開法定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以本件被告因誤會聲請人有詐欺取財及不知聲請人已還清其積欠案外人辜○○之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情,而認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然被告前於104年7月16日,擅以辜○○名義對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由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電話為被告所有、辜○○與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之LINE通聯紀錄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即可證明。且辜○○上開67,000元之債權,其中55,000元係被告向辜○○借貸所正當取得之錢財,另12,000元則係被告聘僱辜○○至○○公司(聲請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工作所積欠之薪資,均非聲請人使用詐術而取得,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於105年3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嗣併案橋頭地檢署)申告,而誣指聲請人有對辜○○詐欺而取得上開6萬7,000元之犯行,被告應已構成誣告罪甚明。
因此,故認原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涉誣告犯行,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被告 固坦承 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這是誤會,6萬7,000元是聲請人寫在手寫稿裡,他要還伊錢,而當時辜○○是算伊這邊的,所以聲請人才把錢算在伊這裡,這是聲請人自己算的,伊提告時不知道聲請人已把這筆錢還清,伊直到105年8月19日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將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寄至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而觀之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中確有論及聲請人向辜○○借款55,000元,且未給付薪水之事,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附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觀之卷附聲請人手寫稿第4頁中有記載「01.22.2014從認識洪志恒到2014.01.15止.所有經手須償還給他的明細」等語,其中第4項記載「辜老師(借款+薪資)=67000元」,此有聲請人手寫稿影本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稱聲請人積欠案外人辜○○5萬5,000元借款及1萬2,000元薪資一節,曾經聲請人所是認,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況且,聲請人既直接將6萬7,000元償還予辜○○,而未透過被告,則被告是否於105年3月1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前即已知悉此事,並非無疑,是被告所辯稱其於申告前不知聲請人已償還上開款項一情,尚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自難僅因聲請人已還款在先,即逕自推論被告「明知」上情,主觀上仍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等語。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則略以:依卷查聲請人手寫稿第4頁,確有記載「01.22.2014從認識洪志恒到201
4.01.15止.所有經手須償還給他的明細」等語,其中第4項記載「辜老師(借款+薪資)=67000元」等情,足見被告所稱聲請人積欠案外人辜○○55,000元借款及12,000元薪資一節,曾經聲請人所是認,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亦自陳系爭55,000元係辜○○在被告與聲請人前交付給聲請人之借款等情。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辜○○證稱:系爭款項係伊借予聲請人之款項等情。則被告原申告內容既非憑空捏造,自難逕認被告有誣告故意。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
1746號、106年度訴字第167號等民事判決之筆錄或判決理由等為據,並援用證人辜○○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為憑。惟民事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民事法院原則上亦不職權調查證據,各民事判決亦往往因兩造主張請求權之正確與否及當事人能否提出足夠證據而影響判決結果,此與刑事案件以追求事實真相及檢察官、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不同,是民事裁判固得作為認定事實真相之參考,然不能僅以民事判決作為依據,自不待言。況被告於105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審理中,對於聲請意旨所提出前述辜○○對其不利之證詞,被告已主張辜○○所證不實,並提出其與辜○○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即有辜○○於上開對話記錄中曾傳送「你被莊鈞壹騙」等語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聲請人有不得當利或詐欺取財之情形,難謂全然無稽,被告既無虛構主要事實,不得遽指其有誣告故意。查諸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提出詐欺告訴時,已明確知悉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款項,卻仍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關鍵事實。故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22年上字第3368、5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尚不能構成誣告罪。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卷附聲請人手寫稿第4頁之第4項所載「辜老師(借款+薪資=67000元)」,認被告所稱聲請人積欠案外人辜○○55,000借款及12,000元薪資一節,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況聲請人既直接將67,000元償還予辜○○,而未透過被告,則被告是否於105年3月1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前,即知悉此情,亦非無疑,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明確知悉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款項,卻仍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關鍵證據,故認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駁回該再議之聲請。上開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經核閱,均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猶以被告未經辜○○同意,即逕行於104年7月間對於聲請人提出返還67,000元之支付命令為由,指訴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云云;然聲請人確有積欠案外人辜○○67,000元(包含借款55,000及薪資12,000)一情,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手寫稿之上開記載在卷可稽(他卷第66頁背面),則縱被告事前未取得辜○○之同意而代為提出該支付命令,亦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又聲請人嗣後雖以分期匯款方式償還該67,000元完畢;但聲請人上開款項乃直接匯入辜○○之帳戶,並未透過被告,且辜○○關於該訴訟跟聲請人或被告均未有所碰面等情,此據證人辜○○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106年度訴字第167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第8頁及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第9頁,即偵卷第126頁背面及第114頁),則被告因誤認聲請人尚未清償上開款項,致使辜○○受有損害,據此懷疑聲請人本即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涉嫌詐欺,似非全然無憑,揆諸前揭說明,當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該67,000為正當財源,卻仍誣指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主張本案成立與否與被告何時知悉聲請人已清償債務無關,被告對於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卻故意虛構,即已構成誣告罪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
11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其內容中僅提及「被告(指聲請人)欺騙辜○○,向辜○○借款55,000元,又騙辜○○到安平廠上班,未給付薪水,辜○○因相信被告『...完成58英尺後出船前領回25萬美元』、『代銷遊艇將有佣金收入』、『海南航空將入股』等謊言,遂上當受騙」等語,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5狀在卷可查(他卷第6頁)。是該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當中,並未記載聲請人是佯以其他虛偽名目為藉口向辜○○取得款項,依其文句意旨,主要僅在描述聲請人自知無力支付上開借款或薪資,卻仍向辜○○取得上開借款,且未依約給付予辜○○應得之薪資。故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故意虛構事實云云,亦有誤會。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稱原偵查疏未詳查,未再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同庭對質,而認原偵查結果有所不當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訴被告涉嫌誣告犯行,然被告申告指訴聲請人犯罪,尚非全然無因,業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刻意捏造事實誣指聲請人犯罪之情事。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聲請人之指訴,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誣告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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