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陳知行 被上訴人 蕭貽堅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住伊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對面之鄰居,其因訴外人即伊妹夫 李中霖 將車暫停其住處前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未經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經伊驅趕後仍不離開,兩造因而發生推擠衝突,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居住安全及身體權,伊身心上俱感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是為請被上訴人移車問題始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始反擊,屬於正當防衛,故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稱: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有左眼、頭部、後頸部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惟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於與伊拉扯扭打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自行倒地摔傷,並非伊所造成;縱認伊果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先行動手揮拳毆打伊之頭部及胸部,伊始出手還擊,此觀雙方均受有身體多處瘀、挫傷之傷勢即明。準此而言,被上訴人及伊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受有或擴大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基於過失相抵之原則,實不應令伊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住處對面之鄰居,上訴人因李中霖車暫停其住處前,於105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被上訴人為驅趕上訴人離去,乃在住處車庫內與上訴人推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揭侵入住宅、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各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
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
及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位在系爭住處對面之鄰居,上訴人因
李中霖車暫停其住處前,於105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被上訴人為驅趕上訴人離去,乃在住處車庫內與上訴人推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辯稱:伊是為請被上訴人移車問題始進入系爭住
處車庫內,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亦在系爭住處車庫內當場見聞之李中霖女兒 李珈萱 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伊舅舅(即被上訴人)家的車庫看伊的寵物,上訴人就過來說前面那台車是不是你們的,伊說是,可是伊爸爸在廁所,能不能請等一下,這時候伊舅舅也出來,他也說請等一下,然後上訴人口語上面就有點不好了,他說你在我的車子前面,請問我要怎麼移車,我舅舅就說你就等一下,他人馬上就出來了,過程中上訴人講說「你的車擋在我前面,我要怎麼出去」時有比較激動,然後上訴人就快步走進車庫了,我舅舅說你不要進來,有先把上訴人往外推,就是叫上訴人出去,之後上訴人出車庫時有揮拳的動作,伊舅舅有出揮右拳回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3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且經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現場錄影轉錄光碟之結果:「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11秒至20秒間,被告(即上訴人)在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住處外,以左手指向畫面上方車輛,明顯可看出嘴部動作,應有與屋內人員對話之情形,期間並不時有以左手指向畫面上方車輛之動作,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0秒許,被告嘴部動作加快,左手動作加大,明顯情緒轉趨激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2秒許,被告開始跨步走入告訴人住處,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3秒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7秒許,被告、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係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後仰閃躲。」(見刑事一審卷第17頁背面),顯示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車庫前,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外與屋內人員對話,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當天我跟蕭貽堅親戚講請他們移車,蕭貽堅親戚說好,沒多久蕭貽堅就從家中衝出來對我大吼大叫。」等語(見刑案警二卷第2頁),可認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外,已可與在系爭住處內之相關人員就移車問題面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之必要,顯然其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係因情緒激動欲進入與被上訴人爭執、理論,此由二人於上訴人進入車庫內數秒內即發生扭打尤明,故上訴人辯稱伊是為請被上訴人移車始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云,核與客觀情狀不合。而上訴人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任何權利,亦無正當理由,可以進入系爭住處車庫內,竟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允許,擅自入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侵入其住宅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被上訴人於與伊
拉扯扭打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自行倒地摔傷,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李珈萱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舅要把上訴人推出去,上訴人就揮拳了,之後兩人就打在一起,伊看到被上訴人把伊舅舅壓制在地上,一直猛打他,衝突過程中雙方都有拉扯,被上訴人在車庫門口有揮拳,因為被上訴人想要攻擊,所以伊舅舅有揮右拳回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8頁),且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7秒許,被告、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出係告訴人以右手朝被告揮拳,被告身體後仰閃躲。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28秒至32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先以雙手接觸角力之姿勢相互推擠後,被告以右手揮拳毆向告訴人,並將身體前傾推向告訴人,被告前傾時被告雙手似有觸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因此向後退,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30秒許消失於畫面中,被告並即向前追上告訴人,可看出被告此時係高舉左拳前進,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31分31秒許消失於畫面中。
」(見刑事一審卷第17頁背面勘驗筆錄)。可見兩造自系爭住處車庫向外時,兩人雖係處於扭打衝突、雙手接觸角力之姿勢互相推擠,惟其後上訴人以右手揮擊並將身體前傾推向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揮擊及前推舉動而向後退,上訴人即高舉左拳向前追上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眼框挫瘀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後頸部及右腳趾擦傷、右髖部挫傷以觀,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倘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倒地摔傷,當不致受有上開遍及左眼、頭部、後頸部、右腳趾及右髖部之傷害;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陳稱:「(你於警詢中稱有對著告訴人揮了兩拳,時間點為何?)在門外,我忍無可忍才對他還擊」(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非僅對被上訴人之拉扯及揮拳為反擊之行為,亦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徒手以相當之力道攻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以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上所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無故侵入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住處,並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使被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受有侵害,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有理由?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始反擊,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以右手揮擊並將身體前推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揮擊及前推舉動而後退,已無法攻擊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上訴人猶高舉左拳向前追上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當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之意為之,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係對被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與事實相符,容無足採。則上訴人抗辯伊係正當防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車庫,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屬對被上訴人居住權為侵害,上訴人既先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住處車庫,經被上訴人以推擠方式驅趕,於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推出車庫外時,兩人已有扭打衝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行為確有抗拒之情,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推出車庫外後,雖向上訴人揮拳,惟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推擠而自願離開,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扭打衝突、被上訴人出拳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侵害行為之連貫舉措,應認仍屬被上訴人排除權利遭妨害之合法作為,則被上訴人正當防衛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故侵入被上訴人使用支配之系爭住處,並拉扯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為三軍大學(即現之國防大學)畢業學歷,業已退伍,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在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2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郭佳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