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蔣武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雪芬
林金賢 黃之恩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被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簡稱行政執行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90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61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7日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編號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為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億元設定其上,而系爭土地經核定拍賣底價僅8,228,000元,遠低於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倘無優先於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其拍賣無實益,應撤銷查封,不得拍賣,是以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簡稱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移送之債權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額有無優先債權存在,即涉及106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予以拍定是否為違法拍賣而應予撤銷,攸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確保,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又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乃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稅捐處移送訴外人即執行義務人 陳錦鳳 (已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而陳錦鳳於85年4月間由其配偶訴外人 陳吳秀蘭 受贈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依斯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稅捐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稅捐處於87年又認定陳吳秀蘭於贈與陳錦鳳時,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對陳錦鳳補徵土地增值稅,惟「免徵」與「不課徵」係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免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免除前手持有期間土地自然漲價增值之增值稅,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免除前手持有期間土地自然漲價之增值稅,而係由後手於再次移轉時依法予以課徵,故「不課徵」乃稅負寄存之概念,與「免徵」係已免除土地增值稅,二者意義完全不同。被告稅捐處既核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自已無土地增值稅之可言,其再於87年間對陳錦鳳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然違法。縱若未違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亦應僅於下次移轉所有權時補徵或扣繳,非得以之為移送強制執行之債權,是系爭執行事件以土地增值稅為執行債權拍賣系爭土地要非合法,遑論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然被告行政執行署未究明被告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債權不合法且無優先權,竟依被告稅捐處之意見,以該移送債權有優先於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予拍賣,致將系爭土地違法拍定。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稅捐處於被告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土地無優先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稅捐處以:陳錦鳳於85年4月間自配偶陳吳秀蘭受贈取
得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原以農業用地移轉,依據申報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稅捐處於87年間查得受贈土地「自始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1.12億元(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1247萬元),嗣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經稅捐處將該課稅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課稅義務人陳錦鳳名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經代辦繼承登記由其繼承人繼承),業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為8,238,970元。而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公布施行,本案義務人陳錦鳳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無從適用該法令。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自65年10月22日公布實施,嗣於79年1月24日、96年1月10日修法,皆有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規定,且依大法官釋字第180號理由書所載,稅捐處依法補徵義務人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時,法律即已明定土地增值稅之優先受償地位,稅捐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聲請行政執行署就該欠繳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執行拍賣,由行政執行署依法自拍賣價額中優先扣繳以抵償欠稅,依法並無不合。另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在於保護優先權人,不因後順位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受損害,若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則不生無實益問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無益執行之情事。末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元,債權比例20分之7,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6日至85年2月16日,清償日期為85年2月16日,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100年2月1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亦未具狀申報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無法得知其請求權是否仍存在,故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行政執行署以:義務人陳錦鳳滯欠土地增值稅款、地價
稅與房屋稅等,共計131,735,721元(移送金額),經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自90年起陸續檢具移送書、執行名義、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書、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認稅捐處移送上開案件至行政執行署執行,尚無不合,即依法執行義務人財產。嗣陳錦鳳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稅捐處遂以104年3月6日高市東稅管字第1040202601號函陳報陳錦鳳之繼承人為陳吳秀蘭、 陳富金 、 陳淑珍 、 陳淑紋 、 陳淑娟 ,並分別以105年3月8日高市稽管字第1052750447號函、105年10月21日高市稽管字第0000000000號與105年10月31日當場聲請執行義務人之部分11筆不動產標的(高雄市○○區○○段627、633、634、635、636、
637、638、639、641、656及695地號)與其上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林作物、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與增建部分,行政執行署即進行查封、現場履勘指界、鑑價與詢價程序後,陸續進行拍賣程序,業於106年3月7日進行第4拍拍賣程序,由拍定人陳美珍以9202萬元拍定承買在案。經查行政執行署於105年4月8日即函詢稅捐處有關陳錦鳳所有之不動產,就業聲請執行之其餘部分,請敘明是否再聲請執行,嗣經稅捐處以函覆本案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而在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至於該稅款係於受贈移轉時課徵或事後依法補徵,均不影響其優先受償之地位。準此,縱令陳錦鳳所有系爭土地第4拍拍定價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惟因系爭土地尚有滯欠土地增值稅與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行政執行署仍可就陳錦鳳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等執行事宜,尚無違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禁止無益執行之情形。另行政執行署形式上審查稅捐處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據以執行,至原告主張稅捐處移送執行之土地增值稅核課金額與來源依據有疑義云云,核為對稅捐處課稅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並非行政執行署所得審認判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美珍則以:陳美珍於106年3月7日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為標購及拍定系爭土地等11筆農林土地與其上農林作物以及2棟農舍建物等不動產,另由原告所提出民事確認狀之附件「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載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吳秀蘭係於85年5月29日贈與陳錦鳳,基於稅捐稽徵法規定,農林土地之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登記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惟85年間農林土地在移轉登記前,倘有違反如後條件就必須被課徵土地增值稅:⒈在上次移轉登記前5年內,有買賣或贈與等之移轉情形發生者;⒉農林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者。查行政執行署為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載示,含系爭土地等之原所有權人陳吳秀蘭、陳錦鳳係於79年3月10日間與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其後陸續設置遊樂設施以及供作營業與休閒用之建物,已迄85年5月29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吳秀蘭贈與陳錦鳳時,即已違反農林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規範,自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被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稅捐處遂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及於89年10月9日因欠稅未繳,遭稅捐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陳錦鳳於87年後為稅捐處補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提出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稅捐處勝訴定讞,如今原告為先前已判決確定之相同土地增值稅事件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係於85年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請求權及抵押權已因逾20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陳錦鳳之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共計3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中之21筆土地(未含系爭土地)雖於105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拍賣(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5753號),亦因逾20年未行使請求權及抵押權,致已消滅,罹於普通債權。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已消滅,即無得與被告稅捐處爭執孰有優先債權,亦無權主張要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錦鳳於85年間自配偶陳吳秀蘭受贈取得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11筆土地時,原經被告稅捐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於87年查得受贈土地「自始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對陳錦鳳補徵土地增值稅1.12億元(系爭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1247萬元)。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稅捐處移送被告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106年3月7日進行第4拍拍賣程序,由被告陳美珍拍定承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被告稅捐處所為
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查陳錦鳳於85年間受贈坐落高雄市大社區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向稅捐處申報土地現值申報書並准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稅捐處於87年5月7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人員共同會勘,查獲系爭11筆土地部分作墓地使用,部分供訴外人傑笙育樂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稅捐處就其未繼續供農業使用部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裁處2倍罰鍰。因陳錦鳳告不服申請復查,稅捐處於辦理復查時發現系爭11筆土地於陳錦鳳之妻陳吳秀蘭在85年1月1日贈與陳錦鳳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始即不符合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遂依法就陳錦鳳無償取得系爭11筆土地,補徵土地增值稅1億1223萬472元,而免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陳錦鳳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9
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裁字第
38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自始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稅捐處補徵陳錦鳳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違法云云,無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否應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而受清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義務人陳錦鳳之遺產,經稅捐處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受清償,殆無疑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稅捐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無優先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否有無益執行
禁止規定之適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不生無實益之問題。系爭執行事件係稅捐處因陳錦鳳欠繳土地增值稅移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已如上述,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後,其拍賣價金得以優先清償義務人欠繳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是本件並無無益執行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稅捐處於被告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其移送債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0所載系爭土地無優先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7日拍定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