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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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軟管壹條、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春林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㈢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減刑2分之
1並與㈡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迄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軟管1條、提撥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