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輔佐人鄭牡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73、11059、11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均以徒手竊取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添貴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復為個人利益,又多次竊取彩券行內之彩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 吳淑芬 、 楊金蘭 、 楊梅貴 、 林麗燕 、 林慧瓊 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車馬費,以彌補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又被告目前身有疾患,腰椎骨折,並預計切除膽囊,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刮刮樂種類、數量│主文欄││││││、價值││├──┼──────┼────────┼───┼────────┼──────────┤│1│102年3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光復│林慧瓊│新台幣(下同)│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19時3分許│南路602號「有利││200元之刮刮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彩券行」││黃金傳奇」共26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共計7200元。│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吳淑芬│100元之刮刮樂「│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16時25分許│路52號「佳佳彩券││找到錢」、「喜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行」││天降」共30張,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計3000元。│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1月24│臺北市信義區 虎林 │楊金蘭│200元之刮刮樂「│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日19時40分許│街82巷8號「一路││超級777」35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發彩券行」││100元之「熱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3張,共計9300元│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3月19日│新北市 鶯歌區育英 │楊梅貴│100元之刮刮樂「│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17時3分許│路「光明彩券行」││瘋狂888」36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共計36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4月7日│新北市新店區民族│林麗燕│500元之刮刮樂「│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15時20分許│路193號「喜相逢││黃金城」11張,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彩券行」││計55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