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20號聲請人 周正昀 相對人周正昀(即抵押物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 麥桂香 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周正昀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周正昀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周正昀所有,與周正昀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周正昀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周正昀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周正昀,然周正昀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麥桂香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每逾1日以未清償債務1%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每逾1日以未清償債務1%計算遲延利息,並登記在案。麥桂香於100年12月29日清償期到期後並未償還債務,且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付利息,尚欠本金37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之規定,裁定准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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