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劉士任 住○○市○○區○○街000號13樓相對人 黎嬌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玉玫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劉玉玫之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玉婕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劉玉婕之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劉玉玫、劉玉婕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相對人自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已有1年8個月扶養費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6萬8,440元及按月分別給付劉玉玫、劉玉婕之扶養費1萬1,711元,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萬8,4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玉玫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則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玉婕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則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沒有能力,目前在家帶小孩,其不想分擔子女扶養費,因為劉玉玫說從小到大其沒有帶她,意思是其不是她媽媽等語。
三、(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保護及教養,應包含有扶養責任,故該屬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玉玫、劉玉婕,嗣於111年4月11日離婚並約定劉玉玫、劉玉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75萬7,185元,目前參加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萬9,80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基層公職人員,每月扣掉勞健保實領薪水4萬2,000多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18萬5,680元,目前參加勞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2萬7,470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2年12月底前在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實領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雖相對人工作不穩、收入略低,惟其現年35歲,有勞動能力及謀生能力,應有獲取自113年起調整為2萬7,470元之基本工資能力。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劉玉玫、劉玉婕之需要,並扣除聲請人領有每名子女約2,300元單親家庭補助等,認劉玉玫、劉玉婕自113年1月1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1,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劉玉玫、劉玉婕之扶養費各7,000元(計算式:21,000元×1/3=7,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玉玫、劉玉婕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各給付劉玉玫、劉玉婕之扶養費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代墊之劉玉玫、劉玉婕扶養費,相對人不爭執其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關於劉玉玫、劉玉婕之扶養費。
2、本院審酌前揭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劉玉玫、劉玉婕之需要,參考上開扶養費數額,據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劉玉玫、劉玉婕扶養費共為28萬元(計算式:7,000元×2人×20月=280,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劉玉玫、劉玉婕扶養費用2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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