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宗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李宗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遭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