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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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徐健峰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有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被告徐健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4、175號、110年毒偵字第4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健峰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因為是伊吸到二手煙霧或吃止痛藥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55702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與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8日FDA管字第106990160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各1份附卷足佐,另參以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須達到特定閾值始判定為陽性反應,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以上之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