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芳誼 即 葉芳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芳誼即葉芳宜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
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8,927元、存款則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清算財團價值為38,927元,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590,966元,必要支出總額為43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打零工收入為24,000元云云(免責卷
第29頁)。惟依其自行製作之附表所示(免責卷第21頁),債務人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為27,450元,且債務人稱其工作為幫各公司寫文案,為單次收入性質(免責卷第45頁),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會依其接案多寡而有所變動,再考量債務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生,清算卷第166頁),尚屬青壯年,勞動能力亦無受有限制,應可認其每月收入應可達112年最低基本薪資即26,400元,扣除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25,172元,則其每月至少應有餘額1,228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58,966元(計算式:590,966元-432,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38,153元(計算式:38,927元-郵務費774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其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8,96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99,158元10.5516,771元4,025元12,746元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55,186元2.924,648元1,115元3,533元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510元6.019,559元2,294元7,265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4,587元31.550,069元12,017元38,052元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744元8.1412,947元3,107元9,840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894元26.3741,927元10,063元31,864元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3,720元14.523,050元5,532元17,518元總計1,887,799元158,971元38,153元120,818元備註: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7月2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9至155頁)。⒉A欄計算式:158,966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因本件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使債務人償還之金額不足158,966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2年12月7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9至294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星展銀行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49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