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聲請人 鍾戴雪妹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鍾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相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戴雪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相春之監護人。
三、指定 鍾永沼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相春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鍾永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於指認在旁親屬、中午餐點內容等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有父母、1名妹妹及2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鍾永沼則係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妹 鍾秀榮 、弟弟 鍾瑞金鍾日龍 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鍾永沼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鍾永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