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保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就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黃保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
7、8、1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合計刑期為4年
8月,編號9至15案件合計刑期為4年,另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戶籍法、偽造印文等罪即附表編號5、6、
7、8、16、17,則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4月、
6月、5月、8月、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8月。詎原審將上開各次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刑度刪減高達1年6月,顯然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難認原裁定妥適,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黃保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綜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過輕,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之優惠,刪減刑度高達1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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