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憲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芝靜 」之成年女子,按一比二之兌換比例,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面額五百元之偽造紙鈔四十張(共二萬元),為供日後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央印製廠一0一年八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一0一000二九六四號函文暨函附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是從綽號「芝靜」的人那邊收錢,裡面夾有偽鈔,伊在收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
七時十分許,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查獲三十七張紙鈔(號碼均為EK970017WA)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二二、二九頁)。又上開三十七張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伍佰圓偽鈔係以數位彩色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以灰色墨仿製該版鈔券安全線再燙印具有「500」面額之金屬箔膜仿製該版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安全線,以透明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右下角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亮光物質仿製正面左下角折光變色效果之面額圖案,背面則以白色顏料仿製「竹子」之水印圖案,無「500」面額數字之白水印,以顯性螢光物質仿製鈔券正反面之螢光纖維絲,經鑑定均屬偽造乙節,此有該廠一0一年八月一日中印發字第○○○○○○○○○○號函文暨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三0至三五頁),是上開扣案鈔票應屬偽鈔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伊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北市不
知名網咖,向綽號「芝靜」的女子,以一比二的計算,以一萬元價格購得面額五百元偽鈔共四十張,其中三張已破損棄置,當初是朋友要購買,伊先出錢,但是朋友未向伊拿取,伊就一直留著等語(詳警卷第一0至一一頁)。於原審則辯稱:伊警詢是為了迎合警方才順著員警的意思說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可清楚聽到員警與被告係一問一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四頁正反面),且被告亦自陳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是問完伊問題之後,整理後進行打字,筆錄確實是警察問完伊才打字的,警察並沒有教導伊筆錄要如何製作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三五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顯不可採。然依被告前開供述,是被告朋友要購買,其係借錢給朋友購買,在等朋友來拿前,一直留著上開偽鈔,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犯意,實有疑義。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雖改稱:是臺北的女性朋友跟伊說可以一萬
元換二萬元,名字伊忘記了,印象中她說要給伊看樣板,差不多是被查獲前一星期她從臺北下來到高雄交給伊的,地點是在高雄某間汽車旅館云云(詳偵緝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然此與其警詢時所稱交付地點、時間均有所不同,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伊是做二手手機翻新,伊向「芝靜」收錢的時候,有偽鈔夾在裡面,伊發現後有打電話跟「芝靜」說,她說下次再拿真鈔跟伊換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九頁)。按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難以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之被告供述,遽論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可認被告持有扣案偽造之面額五百元紙幣三十七張,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偽鈔情形,仍無從直接推知被告即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之犯行。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為收集偽造紙幣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