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順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順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再經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二紙、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三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公示送達公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復已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工作地點遠在新竹市,平日居住於宿舍,並未接獲任何傳喚訊息,故使檢察官誤認逃匿,然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即主動到院,隨即被以通緝主動歸案方式發監執行至今,則何以檢察官不於執行之初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原裁定以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未到,而認定被告棄保逃匿等情,顯有不當。又原裁定稱「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然被告已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發監執行,檢察官亦未詳實求證,亦有缺失。綜上,被告實非棄保逃匿,鑒請鈞院明察上情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書狀雖載為刑事聲請狀,惟其內文均係具體針對原裁定意旨不服,故本件應認係就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0六條、第四0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一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