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證據,以據以認
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以證人 陳素珠 交付之新台幣21萬元係保證金,並非購買設備金額,證人陳素珠所為供述係屬虛偽等語為再審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伊與豐達公司合作期間,已將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開啟,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臺機臺無法連線使用,是各該社區自己沒有插電,伊請 陳俊輝 出貨前已向陳俊輝表明若日後7部機器運作收到費用,再每月拆帳1萬元予立太公司,分6個月清償,陳俊輝同意始出貨裝機,當豐達公司突然中斷合作後,亦立即告知陳俊輝取回該等機臺,並無施用詐術;復因立太公司就97年1月至4月間所出貨之6臺機臺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伊曾簽發120萬元金額之本票予立太公司擔保給付20臺機臺貨款,陳俊輝乃同意在120萬元之額度內開立統一發票供伊任意使用,故上開2張發票均係經陳俊輝同意後所開立,目的並非為給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6至19頁),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已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素珠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無非係對不利於己之證詞再為爭執及主觀臆斷,惟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或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之情形,復無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
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一)「三六五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六五嗨公司)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入不敷出而將營運規模縮至最小之1人公司,依經濟部102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抄錄之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活期存款帳戶97年至98年8月間之歷史交易資料,足見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至98年12月並未歇業;又依證人 劉力鳳鄒文鈞 所述,機臺不能使用係因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放任社區機臺未插電源致無法連線,且於聲請人與豐達公司為合作協議時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未終止聲請人之金流服務,再依證人 葉梅英呂方林 所陳,聲請人之服務網站伺服器確有運作,是縱機臺無法連線,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網站已不能提供服務。另依證人即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明知計劃書未進入送審程序,仍於98年1月10日支付款項購買「社區道數位營運機」、證人陳素珠所述、聲請人於收取設備保證金後即進駐設備等節,顯與一般詐欺行為有間;又依證人呂方林、陳素珠所述聲請人有施詐術致證人陳素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等節,與常理有違;再聲請人於收取設備保證金後依約進駐設備、事後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之機器設備由豐達公司搬走等情足見聲請人並未得利;況依證人 王素盡 所述,聲請人雖為向莊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自陳俊輝取得發票2張,惟聲請人並未因此得利云云;(二)證人陳俊輝之證言係屬虛偽難作為證據。而查,聲請人以上開再審理由,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則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前既經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另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或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