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被告甲○○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另證據應補充:「照片4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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