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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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與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其立法理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免法院及關係人浪費已支付之勞力及費用,不得以債務人未預納必要費用而駁回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或第134條第8款規定辦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開始更生裁定後所應進行之程序,認為更生所需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有請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其中郵務送達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合計為6,120元【即(17+1)×34×10=6,120】,嗣後如有追加必要,再命繳納;至本件聲請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未如期預納費用,即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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