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建宏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
105年11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106年11月6日簽名之「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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