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樂(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至1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夜間7時至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忠貞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測得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因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而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4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且於本案行為前已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復萌漠視、怠忽用路人安危之故態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斟酌其現職為「東和鋼鐵地磅操作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收入來源,且家境並非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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