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8號抗告人 胡碧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自行拆除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如原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部分計20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相對人曾同意伊延後拆屋還地而成立和解,但未告知須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不應事後再請求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依其所請,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7號裁定命伊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6,76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又駁回伊聲明異議,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潘鑫、 陳賽嬌 、 李文團 (下合稱抗告人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拆屋還地,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170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月4日將自動履行命令送達抗告人等,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陳報抗告人等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1日會同相對人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9日陳報抗告人等履行拆屋還地等情,有執行案卷可參。嗣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執行費42,560元、複丈費4,000元、地政謄本費40元、戶籍謄本費360元,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等情,並提出上開費用收據為憑(見原處分卷3至8頁),因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僅提出11紙戶籍謄本(每紙15元),除戶籍謄本費用逾165元部分應剔除外,其餘均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主張其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46,765元部分,自屬可取。雖抗告人以雙方已簽定系爭調解筆錄,且事後亦履行拆屋還地,不應再負擔前開執行費用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雙方同意各自負擔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事後執系爭調錄筆錄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費用無關。又系爭調解筆錄載明抗告人等願於98年12月15日前拆屋還地,卻逾期未履行,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支出前開執行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等負擔。是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確定抗告人等應負擔執行費用額46,765元,及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