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告人 張永德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106年度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3、86年間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下稱○○路000、000號房地)為擔保,向相對人迴龍分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 嗣伊 於88年間欲辦理增貸及申請展延5年本息,卻遭相對人迴龍分行經理詐騙重簽空白定型化借貸契約。之後相對人無權源假借法律上原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路000、000號房地,及假扣押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2房屋,及 伊得 向第三人東丕營造股份公司收取之房屋租金,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拍賣伊不動產所得現值如數返還等語(原法院卷第1至6頁),核屬因其他不動產涉訟。又相對人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原法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不動產坐落之桃園地院,以及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既已選擇向原法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未斟酌上情,而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職權裁定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強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