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昊峰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昊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分擔家計及還債才鋌而走險誤觸法律,原任職於母親介紹之餐廳,並非以詐欺為業。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到家庭懷抱並回原餐廳工作。
三、被告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參與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四、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聲請具保停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